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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山东网-感知山东4月7日讯(记者 张敏敏) 劳动者入职时与单位签订合同,承诺为单位服务五年,服务期内离职了,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可以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
所谓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服务期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培训内容为专业技术培训,而非一般技能培训或者劳动、安全、卫生、教育;二是培训费用为用人单位提供。
2017年12月,朱某某入职A培训学校,担任架子鼓教师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中第二十九条约定:A培训学校为朱某某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并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双方可以订立专项协议,约定服务期。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培训周期、培训内容、服务期限、培训费用及违约责任。
按照《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朱某某在A培训学校的服务期限为五年,培训费用共计10万元。双方约定,在任职期间,朱某某若因故不能或不愿继续为A培训学校服务,未达到五年服务期限,需向A培训学校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
朱某某于2020年5月1日因个人原因向A培训学校提出辞职。同日,A培训学校向朱某某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21年1月12日,A培训学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朱某某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等。该仲裁委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A培训学校的全部仲裁请求。A培训学校不服该裁决诉至济南高新区法院。
经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某与A培训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针对服务期进行了约定,朱某某于服务期内离职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中对服务期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朱某某于2020年5月1日从A培训学校处离职,违反了与A培训学校的服务期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应根据A培训学校为朱某某提供的培训费用及朱某某尚未履行的服务期限确定。对于培训费用,经过综合认定A培训学校对朱某某的培训费为6444.73元。双方约定的服务期为五年,朱某某实际服务期限为871天,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占总服务期 52.27%,故对于A培训学校要求朱某某支付违约金3368.66元(6444.73元×52.27%)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承办法官说,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就服务期等内容应进行充分协商。双方如就服务期作出明确约定的,劳动者应按双方约定履行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离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违约金数额受剩余服务期与原约定服务期之比例的制约。由此可见,该违约金仅具有赔偿性,不具有惩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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